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請人 藍惠齡 代理人 陳正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藍惠齡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13,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准予更生,以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
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沒有任何資產,負有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113,000元,目前擔任日間居家保母,周休一日,每月薪資15,000元,另有於「 宋愛華 清潔快樂隊」擔任論件計酬之派遣兼職清潔人員,每月約有10,000元左右之收入,故每月可得收入25,000元(計算式:
15,000+10,000)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社團法人新北市保母協會勞保投保紀錄、宋愛華清潔快樂隊連繫方式截圖等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其名下無資產、負債數額及工作內容、月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每月須支出13,450元(包括房租7,000元、瓦斯750元、水電1,000元、保險3,700元、交通費1,000元),業據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保險單頁面等件為佐,並已就其生活開銷為相當之釋明,且核較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節約,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以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經評估其收支狀況及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應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韶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