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聲請人 郭筱涵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筱涵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名下有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767元土地乙筆、機車乙輛、保單解約金10,703元,債務總金額1,065,69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准予更生,以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
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雖有新北市三芝區持分
土地乙筆、機車乙輛、保單解約金10,703元,惟仍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065,694元,目前任職於「逢來閣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銀人員,負責於櫃台收銀機輸入商品價格,進行現金、信用卡、禮券等營收作業,每月底薪26,400元等情,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等件可證,並有逢來閣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負債數額及其工作、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15,000元、租金5,000元、家用6,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信費繳款通知為佐,並已為相當之釋明,應為可採;至於聲請人每月支出機車貸款10,065元、商品貸貸款12,375元部分,則核屬清償更生債權,非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㈢準此,衡以聲請人每月收支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
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