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堡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先此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借款(經部分清償尚積欠新臺幣57萬元),而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原裁定則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翁步進 ,並非本裁定書之乙○○,其懷疑乙○○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且本件借款金額為57萬元,已陸續攤還23期,因其失業無任何收入可資繳納,一有錢當即還清云云。經查,相對人堡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為乙○○(另經相對人 陳明 係自92年5月19日由翁步進變更為乙○○),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抗告人質疑其合法性,自無理由;至於相對人質疑其抵押債權數額(寶國公司同意36期無息攤還金額為新臺幣57萬元,其已陸續攤還23期),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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