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39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其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陳○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陳○堂發覺車輛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警方於97年4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湳仔一橋前尋獲該車,並將車內菸灰缸裡之煙蒂1支送驗,結果發現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林○富相符,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林○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堂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採證照片8張等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惟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本案汽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陳:鑰匙已經不在了等情在卷,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