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被告竣勝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明堂 被告 徐逢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竣勝誼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7日邀同被告王明堂、徐逢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約定於107年6月2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37計算,並同意遇所依利率調整,及被告如遲延履行,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所簽授信約定書約定,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詎被告於104年7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雖經原告通知及催告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00萬987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催告函件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9875元及自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萬0899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