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證據欄之「甲○○曾犯傷害案件,於民國87年12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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