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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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強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4、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強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強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民國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
外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詎仍再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再婚,與前妻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與現在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施用相同之毒品,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124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吸食器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
第354號被告李強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166巷5弄4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建國高架道路附近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後側發現李強生在該處留有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12年11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執行巡邏勤務,經盤查發現李強生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強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1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UL/2023/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2年10月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10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涉嫌毒品案現場照片共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中山-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112年10月26日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強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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