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 黃智成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 永慈 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嘉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黃智成」署押及印文、「永慈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逸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霸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Queen」、「永慈客服」、「 張欣怡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主文所示偽造「黃智成」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造永慈投資印文1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文書之種類欄位之名稱偽造之印文備註1收據收款單位欄、經辦人欄「黃智成」署押及印文各1枚、「永慈投資」印文1枚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卷第2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被告高嘉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佑自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霸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Queen」、「永慈客服」、「張欣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2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嗣高嘉佑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間,透過LINE向 吳貴美 佯稱:依指示在永慈投資平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貴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5日1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吳貴美住處內,與自稱「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投資公司)黃智成專員」之高嘉佑,相約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高嘉佑收款後,當場填製偽造收據,其上收款單位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且經高嘉佑於經辦人簽章欄蓋印偽造之「黃智成」印文並偽簽「黃智成」署押後,交付吳貴美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永慈公司代表職員收受吳貴美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吳貴美。高嘉佑取得上開30萬元現金後,復依「霸虎」指示前往上址吳貴美住處附近之路邊,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吳貴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與「陳Queen」、「永慈客服」、「張欣怡」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詐騙集團假造之「永慈投資」平臺操作頁面截圖、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永慈投資」收據1紙、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3張、被告前案為警查獲之特徵照片證明被告曾前往上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上開3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霸虎」、「陳Queen」、「永慈客服」、「張欣怡」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永慈投資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黃智成」印文2枚以及簽有偽造之「黃智成」署押,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