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原告 陳竑宇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玲
莊偉誌 李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9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7,49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含資遣費12,001元、特休未休工資3,561元、預告期間工資11,781元及10月份薪資35,613元,雖本件於113年3月29日繫屬本院,應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然原告請求之利息為起訴後,故不併算此部分價額,又訴之聲明㈠、㈡均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是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0,454元(計算式:62,956+17,498=80,454),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至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33元(計算式:333+3,333=3,3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勞動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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