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佑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地下停車場內,欲自其車庫內駛出,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車庫駛出,適告訴人 許郁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往該停車場出口方向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紅腫瘀青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仁佑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郁欣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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