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2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2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2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2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3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3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3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3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34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證明,且伊訴之聲明,請求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之規定,另伊已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如附表各編號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於法有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應加付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王秀慧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425號民國110年7月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54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426號民國110年7月1日110年度聲再第455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427號民國110年7月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677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428號民國110年7月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678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429號民國110年7月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679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430號民國110年7月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680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431號民國110年7月1日110年度聲再第681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432號民國110年7月1日110年度聲再第682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433號民國110年7月1日110年度聲再第683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434號民國110年7月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6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