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振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31日│106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123號│字第1983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99│106年度審訴字第92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30日│106年12月7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99│106年度審訴字第924││判決││號│號││├────┼──────────┼──────────┤││判決│106年10月31日│107年1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已部分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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