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羅敏菁 被告 蘇進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單親媽媽,與女兒同住於台東市,與被告間則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原告求婚,嗣於102年9月間,兩造為婚後居住使用而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預售屋(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斯時並口頭承諾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購買系爭建物後,被告僅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簽約金40萬元,即向原告表示其存款因投保郵政壽險無法解約,原告因誤認兩造要結婚並至高雄居住,且系爭建物未來會登記在自己名下,乃陷於錯誤同意出售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東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建物),並按月交付被告75,000元作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共10期,總共75萬元,詎系爭建物於103年12月間興建完成後,被告竟以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無法將系爭建物登記至原告名下為由,而未將系爭建物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至此始知受騙,故原告因被告騙婚又想騙錢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身心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兩造有結婚意願始搬至高雄,斯時兩造僅就系爭建物價金如何支付達成共識(即原告僅支付工程款75萬元,其餘款項由伊支付),且系爭建物之貸款,自104年2月9日起亦按月自伊所有農會帳戶內扣款繳納,又伊有給原告8萬元的喜餅錢及給原告女兒10萬元作為唸書基金,亦已舉辦婚禮,也曾要求原告一同辦理結婚登記,顯見伊確有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嗣兩造因故分手,並於104年12月14日簽立協議書,伊已依協議書約定,將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75萬元歸還予原告,伊並無詐騙行為,縱原告斯時出售其所有系爭000號建物,亦係原告本人當時基於兩造互有結婚真意所為,原告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欺騙原告要結婚及系爭建物要登記在原告名下,導致原告出售系爭000號建物,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伊是真的要跟原告結婚,雙方並未對系爭建物如何登記達成共識等語。經查:
1.被告曾支付8萬元之喜餅錢給原告,且兩造於102年12月8日舉辦婚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婚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11頁),堪認兩造間確曾進行婚宴之儀式。又原告亦坦認兩造於舉辦完婚宴後,被告曾要求原告進行結婚登記,然為原告所拒絕(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倘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何需依傳統儀式給付喜餅錢給女方並辦理婚宴儀式,且嗣後還要求女方為結婚登記,足見被告辯以確實有與原告結婚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
2.另系爭建物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佐以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75萬元之工程款,被告出資訂金10萬及簽約金4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嗣後自104年2月9日起,按月支付系爭建物貸款之本息約24,706元等情,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影偵卷第7-8頁),是由兩造出資之情況觀之,系爭建物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亦屬合理。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要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原告等語,然兩造於102年12月間已舉辦婚宴,原告又遲不配合辦理結婚登記,則兩造於非配偶關係之情況下,被告應無將系爭建物全部登記予原告之理,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經承諾要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3.原告雖又主張其出售系爭000號建物受有損失等語,然原告已坦認系爭000號建物以800萬元購買,再以1035萬元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出售系爭000號建物已難認有何損失。另原告亦不否認出售系爭000號建物所得之價金,除購買系爭建物之工程款75萬元外,被告並未使用該筆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4頁),而兩造嗣後亦簽署協議書,協議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75萬元,且經被告給付75萬元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足見被告亦未自原告出售系爭000號建物之過程中獲取任何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騙取原告財物之行為。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欺騙原告要結婚及要將系爭建物登記在原告名下,導致原告出售系爭000號建物而受有損害等語,實難採信。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欺騙要結婚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欺騙原告要結婚之行為,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騙婚之故意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