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嗣因林郁庭超過此期間仍未返回店內,林郁庭即報警處理」,更正為「嗣因林郁庭超過此期間仍未返回店內, 吳綵翎 即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5號被告 林郁庭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庭乃吳綵翎所經營而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睫53植睫毛館」之常客,詎林郁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在店內吳綵翎未予注意之際,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上述「睫53植睫毛館」內,徒手竊取吳綵翎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800元、吳綵翎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大眾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綵翎發現遭竊,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知林郁庭須於10分鐘內返還,否則將予報警,嗣因林郁庭超過此期間仍未返回店內,林郁庭即報警處理,迨林郁庭於同日某時返回店內,員警即以現行犯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吳綵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綵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案發後蒐證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需行為人所為可構成侵入住宅罪,始可進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上開竊盜犯行,雖係於夜間所為,然被告進入行竊之地點為尚在營業中之臺茂購物中心,屬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之開放式空間,是被告進入上址行竊,並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郁庭行竊之地點,雖亦為告訴人吳綵翎所居住之住所,然被告於行竊之時,係屬日間營業之期間,屬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之開放式空間,是被告在上址行竊,即與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要件有間,先予敘明之。
三、核被告林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述咖啡色皮夾及相關內容物(除高鐵票外),業已發還告訴人吳綵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聲請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吳綵翎所有置放在同一咖啡色皮夾之高鐵票1張(價值1,350元)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查,上述高鐵票是否有遭被告竊取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在案,則被告是否確有同時竊取該紙高鐵票之事,即須有他項證據以資認定。又徵諸被告於接獲告訴人之通知後,於同日即返回店內,並將整只皮夾歸還告訴人,是稽此情,被告是否於行竊之時,亦有同時竊取該高鐵票,更顯有疑。是以,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則,尚難逕認被告必有同時竊取高鐵票之行為。惟上開竊取高鐵票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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