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于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于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楊于葶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3至14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3至14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回收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5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楊于葶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尿液人口,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于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為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並於105年1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第64頁),又被告於106年4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其身體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4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