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歐李成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及個人信貸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為止。詎被告截至95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914元。依約被告自應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本金、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分40期攤
還本息,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僅攤還至95年6月23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借款尚欠242,519元)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約定自93年7月1日
起至95年7月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95年4月1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利息。
㈣被告於9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
17日起至100年9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固定計算,如有本息未清償,遲延攤還本息或經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自95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金及利息。
㈤爰分別基於信用卡消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貞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合計│6,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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