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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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姿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姿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姿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宅之騎樓,以複製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 洪國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嗣經洪國晉發覺後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複製鑰匙1支(機車業經發還洪國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姿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國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其因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故其緩刑宣告於103年5月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被告並於104年3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1萬5000元,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增訂、同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扣案之複製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又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