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 李秀玲 相對人 張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11月23日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3258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258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8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23日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3258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258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5年1月20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經異議人收受後,不服裁定,於105年1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至花旗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存入相對人於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因時間久遠已經忘記確定時間,請求本院調查99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銀行資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
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述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書狀送達原則上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於送達不能依前述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亦屬合法送達。
四、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正本係以異議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里○○巷0號為送達,已於104年12月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此有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債務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9441
4號執行案件提出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影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前引規定,應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異議人遲至105年1月8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予以駁回,自無不合。至異議人指稱本件相對人之債權於99年間已經清償,請求調查等語,果若屬實,亦屬是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業已逾期,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裁定復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