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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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勤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勤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温勤發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即救國團停車場內,見 朱偕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掀開上該機車之坐墊後,竊取該機車置物箱中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許之硬幣得手。嗣因 沈軒卉 在場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温勤發始情急將到手之全數零錢放回該機車內,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温勤發自75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素行不佳,竟自承因缺錢吃飯而犯本案,徒手竊取被害人朱偕攸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100元許零錢,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在場之人目擊報警後即將竊得之零錢全數歸還原處,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證稱經檢查後確認沒有任何財物損失(見警卷第13頁反面),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温勤發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許,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朱偕攸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第13頁背面),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已無犯竊盜罪之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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