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郜玉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郜玉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郜玉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5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竟僅稍事休息,仍於翌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04年9月16日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科雅路口時,不慎與 王量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 王量人 車倒地受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5時25分許,對郜玉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3毫克,並對其施以生理協調平衡及同心圓繪製測試,其測試結果均不合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郜玉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18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被告因前揭案件於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已發生事故產生實害,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