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2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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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20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31日下午2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就上開金額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連帶給付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額度
資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
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歸戶查詢表、持卡人交易查詢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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