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惟查獲之安非他命二點四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點四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