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沒收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更正為「壹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數查係一包,本院於主文載為一十九包,因扣案之海洛因總毛重主文及理由欄均載為0.六公克,故上開主文關於毒品包裝數量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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