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533號聲請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出具保證書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被告乙○○隨時傳喚到場,惟被告經保釋後,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又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逃匿之虞,為此將此情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聲請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開之規定,可知具保人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應審酌下列情形:㈠被告有預備逃匿情形;㈡具保人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㈢法院或檢察官就是否准於退保有裁量權。本件聲請人無具體事證,空言被告乙○○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且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逃匿之虞云云,顯難憑採,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