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昌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6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昌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昌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21時56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浩東 」之指示,註冊幣託帳號並將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綁定幣託帳號後交由「吳浩東」使用;又以每週5000元之代價,依「吳浩東」之指示,於同年2月25日,臨櫃將「吳浩東」所提供之幣託入金帳戶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幣託入金帳戶)設定為華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25)日13時14分許,以LINE將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吳浩東」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吳浩東」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華泰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前揭幣託入金帳戶,並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姿伶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劉麗嫣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昌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吳浩東」指示,註冊幣託帳號並將華泰銀行帳戶綁定幣託帳號,再將幣託入金帳戶設定為華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幣託帳號及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吳浩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看到臉書兼職廣告而加入LINE與暱稱「吳浩東」聯繫後,對方說要幫我代操虛擬貨幣,需要多個帳戶交易,所以我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並提供幣託帳號、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吳浩東」,對方操作需要驗證碼時,我再將手機收到的驗證碼轉傳給對方,我因為不懂才被騙,且對方說他有家庭、小孩,不會冒險做違法的事,我才相信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工作需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吳浩東」之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提供註冊之幣託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及辦理約定帳戶使對方操作虛擬貨幣,可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每週可得5000元酬金後,即於111年2月23日21時56分許,依「吳浩東」指示,註冊幣託帳號並將其華泰銀行帳戶綁定幣託帳號後交由「吳浩東」使用,再於同年2月25日,將「吳浩東」所提供之幣託入金帳戶設定為華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25)日13時14分許,以LINE將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吳浩東」使用,「吳浩東」即將報酬3000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一第1至7頁,警卷二第41至42頁反面,偵卷一第17至18頁、51至52頁、131至133頁),並有其與「吳浩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參(偵卷一第55至86頁、135至137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幣託入金帳戶,並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姿伶、劉麗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一第9至15頁,警卷二第83至88頁),且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華泰銀行112年3月27日華泰總台南字第112000286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異動紀錄、申請紀錄及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登入記錄及交易紀錄等附卷可參(警卷一第17至24頁、43頁、51頁、53至54頁、75至76頁、131頁、135頁、141至142頁,警卷二第90頁正反面、93至94頁、97至98頁、108至114頁、132頁正反面,偵卷一第89至112頁、115至125頁)。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幣託帳號及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再行轉出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主張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全部或部分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來歷不明、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更遑論有進一步依對方指示,從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或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明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而具隱匿贓款效果之舉動。查本件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時,已年滿39歲,亦從事過不同工作,可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資料不法使用之情形應該具有相當的認識,竟仍為賺取薪資報酬而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的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當有所預見。
2、又被告除提供其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吳
浩東」外,同時亦依「吳浩東」指示註冊幣託帳號,並將幣託帳號提供「吳浩東」使用,且依據被告與「吳浩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60至61頁),可知被告在依「吳浩東」指示註冊幣託帳號之過程中,幣託公司已對註冊用戶即被告顯示「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⒈停!停止相信不認識的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⒉看!上網看,如有類似詐騙陷阱,請提高警覺;⒊聽!來電BitoPro客服詢問,聽聽客服怎麼說」等警語,且會要求註冊用戶應確實閱覽「□我了解此帳號除了我本人,包括我的家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我已確實閱讀並回答上面的問題,願意對此帳號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警語選項,被告亦確實瀏覽後,特意截圖詢問「吳浩東」,並傳訊表示「上面寫的
我怕了」,顯見其對於將本案幣託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工具,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等節,已有明確之認知,然卻仍勾選4個選項後完成註冊,並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交予「吳浩東」使用,且在「吳浩東」登入被告之幣託帳號而須輸入驗證碼時,幣託公司傳送至被告手機之驗證碼簡訊亦特別標明「請勿將簡訊驗證碼告訴他人,避免財務損失!簡訊驗證碼=帳戶控制權,小心詐騙!」之警語(偵卷一第68至69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甚明。
3、又被告自陳與「吳浩東」未曾謀面、不知「吳浩東」住址或
公司所在位址等情在卷(本院卷第62至65頁),可知被告與「吳浩東」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對於提供該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並無深入了解,亦顯然無法掌握,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其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資料予毫不熟識之「吳浩東」,並講妥可因此獲取3000元及每周5000元之高額酬金,亦即單純交付帳戶等資料而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以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此觀其與「吳浩東」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過程中一再向對方表示「有風險嗎?」、「我怕遇到詐騙集團」、「真的沒有風險及其他相關的問題嗎」、「我怕」、「你不是詐欺集團吧」、「我很想用但是會怕」、「真的不會有任何問題及風險」、「所以真的沒有任何風險?」、「你方便留電話號碼給我嗎?及姓名讓我安心當作互相信任對方」、「我要確定一下這真的是合法的嗎」、「不會有任何法律上的問題」、「所以我什麼都不用做?等領錢嗎」、「我問一下我們做這個會不會有風險」、「會不會到最後會被鎖帳號」等情(偵卷一第56至64頁、71頁、77至79頁), 益徵 被告對於「吳浩東」以高額報酬要求其提供幣託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對方使用一事,並非毫無警覺及疑慮。 佐以 被告自陳其曾找工作差點被騙帳戶,故網路找工作時都會有些懷疑,也想過帳戶交給對方使用有風險,但可能因為想要趕快找工作、賺錢,壓力太大才會相信對方等語(本院卷第62頁、64至65頁、68頁),顯見被告當時對於該工作之合法性確已心生懷疑,其對於提供幣託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吳浩東」,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事前確有認識。
4、另參以被告註冊幣託帳戶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等行為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甚微,然對方卻應允提供帳戶即可先領得3000元且日後每週五固定領薪5000元,每個月底仍有抽成最少3萬元,且被告與對方對話中亦不斷提及「什麼都不用做嗎」、「真的有那麼好賺嗎」等情(偵卷一第56至58頁),顯見被告對於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甚有疑慮,卻仍因金錢利誘而執意為之,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心念所及僅如何能藉由提供帳戶資料以獲取高額報酬,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已甚顯然。
5、至被告雖稱其相信「吳浩東」所述並無不法,且對方亦有家
庭、妻女,不至於從事違法之事。然被告與「吳浩東」僅係透過網路短暫認識,彼此並無任何生活交集,殊難想像被告會對於網路上宛如陌生人之「吳浩東」產生高度信賴,尤其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被告既然可透過網路尋覓工作,信其具備一定資訊蒐集能力,當可輕易查證「吳浩東」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供交易虛擬貨幣是否合法;況被告先前即有恐遭詐騙之經驗,其對於本次工作內容亦多有疑慮,更曾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則其對於是否可提供帳戶與對方使用,理應尋求不管是友人或家人、甚至警方等第三人之意見,然其卻捨此不為,僅選擇聽信對方片面之詞,足徵其實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不法,猶為賺取酬勞而鋌而走險,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6、綜上,被告因工作需求透過網路認識自稱「吳浩東」之人後
,為賺取報酬而配合對方指示註冊幣託帳號並綁定其華泰銀行帳戶,再依對方指示將幣託入金帳戶設定為華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對方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他人享有上開帳戶之控制權,被告對於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嗣後匯入金錢之去向將至何處,均無從置喙,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幣託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此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範疇。從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幣託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幣託帳戶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就學中子女,目前擔任清潔隊隊員,月薪約3萬餘元,每月需繳納貸款、子女學費、交通費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詐騙犯罪之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㈡、被告自陳其提供幣託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獲有3000元報酬等情在卷(本院卷第68頁),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帳至幣託入金帳戶之時間/金額1林姿伶(提告)於111年2月27日17時許,先後佯稱為遠傳客服人員、國泰世華行員,撥打電話向林姿伶佯稱:多出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軟體做資料整合修復云云,致林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3月1日10時9分許199萬9899元①111年3月1日10時15分許/99萬5000元②111年3月1日10時18分許/99萬6000元③111年3月2日0時19分許/62萬元111年3月2日0時9分許52萬元111年3月2日0時14分許4萬9989元111年3月2日0時15分許4萬9989元2劉麗嫣(提告)於111年2月27日14時許,佯稱為某電商業者、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麗嫣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變成VIP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8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劉麗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3月2日10時52分許76萬123元①111年3月2日11時許/76萬9900元②111年3月3日9時52分許/99萬7000元111年3月3日9時33分許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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