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鎮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白鎮菖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上渼印刷公司營業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其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倘執意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仍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臨港路7段之交岔路口時,失控追撞在前方停等交通號誌、由 王世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對白鎮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鎮菖(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王世皇於警詢時證述其駕車停等交通號誌時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乙情明確(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1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二)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 甘添貴 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4年10月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係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遽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雖被告涉犯本案時,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僅差6月,即已屆滿5年,然酒駕犯罪向為國人深惡痛絕,觀諸立法機關頻繁修法提高刑度之政策宣示,及輿論媒體居高不下之報導熱度,更加反映出瀰漫在社會普遍認知上之禁絕氛圍,不因被告脫離監禁處遇已久,即降低其對於此類犯罪可非難性之認知判斷;且被告於前案犯罪係經入監服刑而遭剝奪人身自由,在監禁期間既已被迫與社會隔離且接受教化處遇,被告理應對於酒駕犯罪之嚴重後果感受至深,於出監後更當謹慎以待,設法遠離再為酒後駕車之一切環境因子,尚可期待其不再從事相同犯罪而使自己重陷囹圄。惟被告未能體察及此,猶無法自我克制而於飲酒後輕率駕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足徵其惡性非輕,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況且本案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被告除前揭業經列為認定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外,另因同一犯罪案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屢因酒後駕車犯行遭法院判處自由刑,猶執意於本案再為同一類型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輕忽公眾往來安全之漠然心態,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刑罰下限標準值甚多、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收入普通、未婚無子(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恰逢生日屆至,一同工作之同仁遂於中午之休息時間,替被告 慶生 ,被告思及當時距離下班時間尚有數個小時,始於慶生當時飲用啤酒,並於下午上班時間,正常工作,經數個鐘頭後,被告自認神智清醒,並業已工作數小時後,未察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遂駕車而失控追撞在前方停等交通號誌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實係知悉酒駕之嚴重性,且業已自我控制,無奈事出有因,然縱被告犯有本件犯行,其惡性仍非屬重大。又被告業已於104年10月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距本件所為犯行時點,業已達4年6月有餘,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知悉酒駕所造成之危害結果,尚知自我控制,絕非怙惡不悛之徒,本案僅是偶發性犯罪,與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經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以及輕忽公眾往來安全之漠然心態等情,實屬有間。此外,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充分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無謂耗費,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被告因一時失慮,錯為本件犯行,已後悔不已,且被告職業為工廠職員,本件又因同仁為其慶生所起,被告固有不該,然若因此令被告入監服刑,恐非被告、其工作同仁等所願,是若能對被告從輕處置,令被告得以為易科罰金之刑,足以對收入不豐之被告達到懲戒之目的,令被告不敢再犯,亦可避免短期徒刑之流弊。
2.本案僅是偶發性犯罪,難因此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如被告真入監執行,恐反導致被告因而染有其他惡習,此應非刑罰所欲達到之目的。考量刑罰之目的在於被告是否能收到教化之效果,使被告悔改向上,並於日後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若被告已深具悔意,並願意改過,即無須處以重刑;反之若對此類被告仍科以法定重刑,反使被告對於未來失去期望和期待,進而放棄自己。本案被告收入不豐,若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科以被告高額公益金、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得以收較原審宣告之刑為佳之效果,是本件應再考慮是否有予以緩刑宣告之必要性等語(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
(三)查: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為累犯,且個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是原判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違誤。
2.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3.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自始即自白犯罪,然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況本案係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遭法院判刑,顯非偶發性犯罪,從被告歷次之犯罪紀錄,並未感受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亦無悛悔實據,是本院仍認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顯然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因此被告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實難認為妥適。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