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志杰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68號、第2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志杰向 彭學豐 借款,明知其未經母親 梁金鳳 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以梁金鳳名義,在號碼CH59562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梁金鳳之簽名,而以自己及梁金鳳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方式,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上開本票交付彭學豐而行使之。
二、案經彭學豐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列本案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志杰(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至被告於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錄音光碟,將錄音譯文記載於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4頁),是本判決關於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之內容為準。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上開本票上簽「梁金鳳」署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簽發上開本票當時,係告訴人彭學豐(下稱告訴人)要求需有保證人,伊才簽梁金鳳之姓名,且伊簽立梁金鳳姓名時,有經過梁金鳳事先授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簽發本票時,係經梁金鳳授權,被告與梁金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授權時間有誤,事實上確有經過事先授權,且退步言,被告縱未經授權,其簽立梁金鳳姓名,只是為使梁金鳳擔任保證人,故應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名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未經證人梁金鳳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證人梁金鳳之簽名,而以自己及證人梁金鳳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方式,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偵字25168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偵字25168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有上開偽造本票之犯行。再者,依證人梁金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請提示108年偵字第25168號卷第17頁本票,本票上面的【梁金鳳】是何人簽名?)這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的字。」、「(問:你平常與賴志杰有無住在一起?)沒有。」、「(問:你們平常的互動情形,頻繁不頻繁?)不頻繁,他16歲就離家出走了,我也有點虧欠他,覺得心裡有點不舒服。」、「(問:你們多久聯絡一次?)好久好久了。」、「(問:一年有沒聯絡一次還是好幾次?)有時候一年,有時候兩、三年才聯絡一次。」、「(問:109年即今年農曆過年,賴志杰是否有回來?)沒有。」、「(問:108年農曆過年,賴志杰是否有回來?)沒有,他過年不曾回來。」、「(問:你是否知道賴志杰在外面做什麼事?)我不知道。」、「(問:請提示108年偵字第00000號卷梁金鳳偵訊筆錄,檢察官有問你,你有沒有授權賴志杰在本票發票欄上簽你的署名及用印,你回答【沒有】。【提示上開偵卷第28頁108年10月17日梁金鳳偵訊筆錄】?)對,我那時回答沒有,因為他開這張票,我真的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講,他跟我講的時候,是過年那段時間,舊曆年那段時間。」、「(問:是108年年底和109年過年那時才跟你講的,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是證人梁金鳳雖與被告為母子,且因被告於年少離家等情事而對被告心存虧欠,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被告以其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時,並未經同意或授權等情,益證被告確有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
2.又被告確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錄音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4頁),過程中檢察官雖曾有打斷被告之回答,然依訊問全程觀之,檢察官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能充分依其自由意志回答,並無受抑制之情形;況被告於109年3月3日原審訊問時仍供稱:當時簽的時候我母親並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02頁),並未否認犯行,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辯護人所稱不可採信之情形。
3.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以證人梁金鳳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有經證人梁金鳳事前授權乙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問:有經過梁金鳳的同意嗎?)我媽媽也知道這件事情。(問:她有同意嗎?)並沒有……(問:有沒有同意?)沒有。」、「(問:本件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你有承認犯罪嗎?你沒有經過你媽媽的同意擅自簽發……)是。(問:喔,認罪齁?)是。」等語,已有所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授權時點供稱:「(問:被告你說你母親梁金鳳有授權,她在何時、何地,怎麼跟你講?)我從108年10月1日認識彭學豐,108年11月25日跟他借第一筆錢,在108年11月22日早上,我就有跟我媽談過這件事情。」、「(問:在哪裡?)用電話告知。」、「(問:你電話中怎麼講?)我說【媽,我現在週轉不靈,可以幫我週轉一下嗎?】她說沒辦法。我說【那你當我的保證人,讓我比較好週轉】,她不知道回了句什麼,就講【好啦】。我說【我先幫你代簽喔】,她說【好】。這是108年,到今年的2、3月,我又打了一次,打了兩次給我媽,也是同樣的。」等語(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1頁),亦僅係事後請求證人梁金鳳同意擔任保證人而已,尚非證人梁金鳳於108年4月21日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前或當時,同意或授權簽發上開本票,是被告顯係以事發後電請證人梁金鳳同意擔任保證人情事,尋求脫免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罪責,其所辯事前已取得證人梁金鳳授權簽發本票乙情,應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及證人梁金鳳均記錯授權時間乙情,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稱上開本票簽發之原委及經過,均係臨時加簽證人梁金鳳之名義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如何能在1個半月前或數月前,即得知告訴人會臨時要求增加1名保證人,而事先即要求證人梁金鳳同意擔任保證人,或者事先即要求證人梁金鳳同意其在本票上簽立梁金鳳之署名,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詞,與一般經驗不符,自無可採。
4.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賴志杰有沒有跟你說【保證人我簽我媽的名字】?)有。他有說本票上面有一個叫擔保人。」、「(問:所以被告當時有跟你說【保證人我簽我媽的名字】?)他用手比這邊,說【我再簽我媽的名給你】」、「(問:所以他有沒有說【保證人】三個字?)有,說【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及刑事告訴狀載明「……,便向被告要求簽立本票,告訴人又基於擔心便向被告問起如果沒有還怎麼辦,被告回答【怕三小,保證人我簽我媽的名字給你總可以吧」等語(偵字25168卷第13頁),被告於簽發上開本票當時,雖曾表明「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我簽我媽的名字」乙語,然「梁金鳳」簽名位置已載明發票人(欄)乙情,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偵字25168卷第17頁),是被告既在載明發票人欄位上,故意偽造證人梁金鳳之簽名,其所為即係偽造發票行為,已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至其於簽發本票時,表明「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我簽我媽的名字」乙語,僅可說明其就發票人欄位簽名乙事所理解之法律上效力包括保證人責任,非謂其在已載明發票人欄位上,故意偽造證人梁金鳳簽名行為,即非發票行為,且欠缺發票行為之認知及意欲,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故辯護人所辯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乙情,仍無可採。
5.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發現其母親梁金鳳對於時間時序之記憶有認知不清、甚至遺忘之情形日益嚴重,將其母親帶往醫院檢查,確定其母親罹患失智症,則證人梁金鳳在原審之證詞之證明力,恐有疑義等語。而證人梁金鳳雖經診斷為罹患失智症,此有被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憑,然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稱證人梁金鳳於109年8月4日經心智評估為輕度失智的程度,且評估過程中,證人梁金鳳表達可切題,會嘗試掩飾自已的記性不佳,據家屬(即被告)陳述,證人梁金鳳近期經常出現東西不見、煮飯的時候忘記正在煮飯而燒焦等等情形;時間僅能記得大概,熟悉的地點也需要花較長的時間才能抵達;算術明顯退步,可做基本價值判斷;保有看電視的嗜好,家中電器仍會使用,仍可完成大部份家事,但品質也些許退步;可照顧自我衛生及飲食等情,此有澄清綜合醫院109年9月21日澄高字第1090313號函及所附證人梁金鳳之相關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4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證人梁金鳳前於108年10月3日已前往臺中地檢署製作筆錄,又於109年3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已詳細陳述待證事實經過,且被告自承係因證人梁金鳳忘東忘西、講話一直重覆,才帶證人梁金鳳前往就醫(本院卷第91頁、第193頁),顯然依被告所述證人梁金鳳之失智症係屬有明顯之症狀,證人梁金鳳卻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未呈現有何失智症之明顯症狀,被告亦未曾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提出有關證人梁金鳳之身體狀況有失智或其他不可採信之客觀條件,反而於原審審理時積極聲請傳喚證人梁金鳳到庭作證(原審卷第149頁),嗣經原審法院判決,並採認證人梁金鳳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被告上訴本院後,才於109年8月4日偕同證人梁金鳳前往醫院就醫,且就醫內容多係被告之陳述,被告偕同證人梁金鳳就醫之動機實屬可疑;況且本案於原審審理時既係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梁金鳳出庭作證,被告應已認證人梁金鳳之身體狀況適合出庭作證,再依證人梁金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之,均無出現有何失智之症狀,自難僅以證人梁金鳳之證述內容未符合被告之預期,即將證人梁金鳳帶往醫院檢查,並主張證人梁金鳳罹患輕度失智症,已影響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於有價證券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另有偽造證人梁金鳳署押之行為,此部分亦係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然被告係在告訴人前,當場簽發上開本票,並按印署押乙節,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偵字25168卷第28頁),且上開本票有三處署押,分別位於金額欄、地址欄、發票人欄【此處署押範圍涵蓋被告自己簽名下半部及偽造證人梁金鳳簽名部分】,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偵25168卷第17頁),是被告既在告訴人面前自行按印自己署押,如何以自己署押充作證人梁金鳳之署押?且其按印署押位置亦非明確代表證人梁金鳳署押,是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證人梁金鳳署押之犯行可言,惟此部分犯行如仍成立,則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晚間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口之便利商店與被告飲酒過程中,因借款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椎間盤突出、顏面多處撕裂傷、雙上肢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1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45589號函寄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向伊索討借款,與伊發生口角爭執,欲出手打伊,沒打到,才自己不慎正面跌倒受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8年8月17日經急診送醫後,發現受有頸椎挫傷,椎間盤突出、顏面多處撕裂傷、雙上肢疼痛等傷勢乙節,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偵字25169卷第17頁),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原因多端,況且該等傷勢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出手攻擊而自行不慎正面跌倒受傷所形成之傷勢,亦大致相符,已見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欲出手攻擊,不慎自行跌倒之情,非無可能,是被告是否涉有傷害犯行尚有疑問。
(二)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問:那天是否有下雨?)有。」、「(問:你們幾點就坐在那邊?)忘記了。如具狀所寫的。」、「(問:你怎麼受傷的?)賴志杰用重拳攻擊我頭部。」、「(問:頭部的哪裡?)多處,有中國醫藥學院的驗傷單。」、「(問:你應該很清楚?)臉部多處挫傷。」、「(問:打了你幾下?)因為我趴在地上快30分鐘,20分鐘,根本站立不起來,我的頸椎第3節、第4節有裂掉,在醫學上這個會造成整個人會癱瘓,我的大姆指和食指,到目前為止,是完全沒有感覺的。那天我趴在地上都是血,根本爬不起來。」、「(問:他打了你幾下?)少說5、6下。」、「(問:他打了5、6下,你才趴下去,是不是?)對。」、「(問:你們原先是對立坐著,還是平行坐著?)轉角。面對面,那是個圓桌。」、「(法扶律師 張益隆 律師問:他用哪隻手打你?)被打都躺在地上暈掉了,哪還記得是哪隻手。」、「(問:你哪裡受傷,頭部的哪裡,左邊還是右邊?)忘了,以驗傷單為主。」、「(問:你那時是坐著,還是站著?)一開始他打我的時候我是坐著,打起來我才站起來的。」、「(問:你是怎麼趴下去?)我是整個正面,手扶著,他打了我一拳之後,我就整個麻掉了,麻掉了我就趴在地上趴著,我的手根本沒辦法動彈,差不多二十幾分鐘。」、「(問:你趴在地上還是趴在桌子?)趴在地上。」、「(問:你的前面不是有一張桌子,他又從對面打你?)【起身示範】我一開始坐著,他打了我一拳後我站起來,站起來之後先離開桌子,離開桌子他繼續打,我這樣倒下去的。」、「(問:所以,他始終都在你的對面?)對面。」、「(問:在打之前,你們兩個是否有拉扯?)他就直接一拳打下來,在打之前沒有拉扯。」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然告訴人倘係遭被告徒手重拳攻擊頭部5、6下,何以告訴人頭部或臉部均未經診斷發現瘀傷、紅腫等徒手毆打傷勢?又告訴人於衝突發生時,既與被告面對面相視而立,何以係往被告對其施力毆打方向即自己正面方向趴下,而非遭毆受力往自己側面或後方倒下?已見告訴人證述上開遭毆過程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再者,警方於108年8月17日凌晨零時42分許接獲本件報案,並於同日凌晨零時47分許到場處理後,回報處理結果為「處理大連路3段137號超商糾紛,賴志杰與彭學豐係友人,兩人相約飲酒後,因債務發生口角爭執,二人皆因雨天地板濕滑相繼跌倒成傷,雙方均表示各自前往送醫,暫不需警方處理」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為憑(偵字25169卷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告訴人指證係因遭被被告毆打而受傷之情,亦有所不符;況且,倘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晚間9時24分許確遭被告毆打成傷,其於事後即108年8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LINE傳訊予被告時,豈會僅傳訊「星期一把你之前向我借的4萬4,還有昨天借得2000,總共4萬6一並歸還,事情到此結束」等語(原審卷第219頁),而支字未提及傷害情事?益徵告訴人指證於上開時、地遭毆成傷乙事,可信性存有疑問,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其指證之傷害犯行。
(三)至警員 鄭伯瑩 於108年11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字25169卷第43頁),載稱「警方到達現場後,於全家超商騎樓旁發現有二名男子渾身酒味,均有酒容且明顯酒醉。經查二人分別為賴志杰、彭學豐,係朋友關係,二人相約在超商外喝酒聊天,過程中論及債務問題,因一言不合口角糾紛復互有拉扯。詢據 彭男 遭對方毆打成傷。……」等情,核亦僅係警員鄭伯瑩於事發後約3個月回憶到場自告訴人聽聞之單方指證,尚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證遭毆成傷乙事為真。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參、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經證人梁金鳳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款,除破壞該本票轉讓流通之公共信用外,並損害證人梁金鳳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刪除『造成告訴人受騙出借款項』贅詞),行為顯有不該。2.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證人梁金鳳則表明原諒被告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5頁)暨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敘明上開本票僅「梁金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被告所偽造,關於被告本人為發票人之簽名則為真正,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應僅就關於偽造「梁金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有關「梁金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梁金鳳」簽名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以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證人梁金鳳署押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證人梁金鳳於審理時證稱略以:去年過年那段時間,不是今年過年,被告好像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媽媽妳要幫我當保證人,是農曆年前後等情,而108年農曆年之除夕日為108年2月4日,故證人作證時所稱之接電話時間點應該是108年1、2月分左右,對照上開本票發票日期為108年4月21日,顯然被告事先已取得證人梁金鳳之同意,而證人梁金鳳從未使用過票據,也未看過票據,故當檢察官提示上開本票讓證人梁金鳳過目,依證人梁金鳳之學經歷、記憶能力及年齡,當然會回答沒有授權,然事實上證人梁金鳳忘記其早已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此為概括授權,至於是何種形式之保證人,證人梁金鳳並不過問。
2.告訴人於108年9月2日之刑事告訴狀上清楚記載:「1.於108年4月21日被告告知告訴人,家中有急用,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參萬元整,因為同事關係,告訴人又擔心空口無憑,便向被告要求簽立本票」等情,顯然告訴人願意出借3萬元現金,只是要求被告須以自己名義簽立本票作為借款之依據;後來「告訴人又基於擔心便向被告問起,如果沒還怎麼辦,被告回答:(台語)怕三小,保證人我簽我媽的名字(梁金鳳)給你總可以吧!」,足見,告訴人慮及被告嗣後無法歸還這3萬元,要求有保證人,此時因被告已經在108年2月份取得其母親梁金鳳擔任作保之口頭同意,加上告訴人確實要求有保證人,故在上開本票上直接簽立「梁金鳳」,並未逾越證人梁金鳳之授權範圍,被告及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證人梁金鳳並非共同借款人,而係保證人地位,則被告何來偽造可言?何況,被告無正確使用本票之經驗,對於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立「梁金鳳」署名,未特別註記保證人等字眼,確實生疏無知,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可言。
3.何況,上開本票上之3萬元,被告早已於108年8月5日清償給告訴人,蓋被告於108年8月3日跟告訴人聯繫要歸還系爭本票之借款,告訴人表示「要拿錢過去的話到了全家LINE我我請他女兒下來拿」,而被告於8月5日才有空前往興安路與大連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告訴人住家附近)還款,並在LINE上寫到「 彭董 ……我在樓下了麻煩請妹妹下來拿謝謝感謝……」、告訴人回「總共多少」,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證。此次是由告訴人之女兒親自向上訴人取款,但被告卻忘記取回系爭本票,導致嗣後遭告訴人以此來脅迫被告需付更多錢。
4.告訴人從事高利貸,並以此為業,其自承與被告認識只有半年,顯然兩人之關係一般,其卻證稱借錢給被告不收利息,孰人能信!再者,告訴人證稱被告尚積欠其5萬2000元,但其與上訴人LINE的對話紀錄卻是寫4萬4仟元,顯然又想藉由訴訟來訛詐被告,其動機可議,故其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憑信性不足,自不可採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
(三)經查,
1.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櫫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而定之要旨,是於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欄位簽名者,形式上既合於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於偽造共同發票之情況下,不論係在空白票據上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抑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此觀同法第15條設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即明。亦即,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本票經被告簽名為發票人,並完備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已為生效之票據,被告在發票人欄位上簽立自己之署名後,同時在下方偽簽「梁金鳳」之署名,依票據為『文義證券』之特性,形式上仍將使證人梁金鳳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且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被告上訴主張其主觀上認為證人梁金鳳並非共同借款人,而係保證人地位,被告無正確使用本票之經驗,對於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立「梁金鳳」署名,未特別註記保證人等字眼,確實生疏無知,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情,並不足採。
2.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已坦承開票行為時未經過證人梁金鳳的同意(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原審卷第10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梁金鳳後,才改口稱有經過證人梁金鳳同意擔任保證人,然被告並無經過證人梁金鳳事先同意擔任保證人乙情,理由已如前所述。況證人梁金鳳於原審理時證稱:平常沒有與被告住在一起,平常互動不頻繁,被告16歲就離家出走了,我也有點虧欠他,覺得心裡有點不舒服,好久好久了聯絡1次,有時候1年聯絡1次,有時候兩、三年才聯絡1次(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梁金鳳平日甚少聯絡,何以被告突然打電話給證人梁金鳳擔任保證人,證人梁金鳳即立刻答應?且證人梁金鳳並未就擔任保證人之方式、次數、金額等內容詢問被告,隨即立刻答應被告,倘若被告係向地下錢莊借貸高額、高利息之款項,勢必嚴重影響證人梁金鳳之生活,證人梁金鳳豈會在對擔任保證人之內容毫不知情之狀況下,即概括授權予被告?再者,被告係臨時決定簽證人梁金鳳之名字在上開本票上,被告如何能在1個半月前,即事先預想要求證人梁金鳳概括同意其在本票上簽立梁金鳳名字?故被告上訴主張有獲得證人梁金鳳之概括授權乙語,顯與常情不符。
3.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本案上開本票非由證人梁金鳳簽名或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再授權被告填寫具體金額、日期等,自無解釋認被告有得到概括授權;亦不得以證人梁金鳳曾口頭上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乙情(假設語氣),即認被告已取得包含簽發本票等一切法律行為之概括授權,進一步認被告可無窮盡地開立任何支票、本票或任何保證契約?而無一定金額、特定目的或時間範圍之限制。
4.再刑法之偽造,乃指無權製作而製作。倘行為人事先未獲授權,即擅以他人名義製作,縱然事後邀得名義人之同意或如期兌現票據上之責任,仍不影響其先前已完成之偽造行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票上之金額是否已償還,雖各執一詞,然本案被告係未經證人梁金鳳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以證人梁金鳳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縱然事後已獲得證人梁金鳳之同意或已清償本票之金額,仍不影響被告先前已完成之偽造票據行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
5.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8月17日晚間至隔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處,有發生爭執、打架情事,告訴人於108年8月17日凌晨1時22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告訴人有上開傷害。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打架情事,致告訴人受傷應可認定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斟酌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卷證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 陳靖怡 、彭學豐,待證事實為被告已交付2萬4千元予告訴人,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金額是否已清償,雙方各執一詞,然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無經證人梁金鳳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無關,況且證人彭學豐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係對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瞭,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
傷害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