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彥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其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李彥諒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李彥諒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彥諒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川富 」之人(已歿)於生前應允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傷力之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物供以抵債,且「陳川富」未及交付即死亡,李彥諒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在南投縣○○鎮○道路旁,整理「陳川富」之自用小客車之車內遺物時,於該車後車廂內取得「陳川富」先前同意抵償債務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起訴書誤載為3顆,惟已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為1顆)而非法持有之(持有之初,均無供犯罪之意)。又李彥諒因與已成年之 翁淑慧 有金錢糾紛而對翁淑慧心生不滿,竟另行與 黃建泰 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8日中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建泰(黃建泰所為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45號判決確定),共同至桃園市○○區○○路中悅四季大樓前守候,待翁淑慧出現,由黃建泰先下車叫翁淑慧上車未果後,李彥諒即下車強拉翁淑慧至上開自小客車內,由黃建泰駕車駛離,李彥諒再以束帶綑綁翁淑慧之手腳,及在車內以言詞向翁淑慧恫稱「給你死」,要其任選3種死亡方式之其一等語,及單獨持上開手槍指向翁淑慧頭部(李彥諒忽然持槍指向翁淑慧部分,難認黃建泰事前知情而具有共同非法持有手槍之犯意聯絡);嗣車行至南崁交流道前路段,由李彥諒駕駛,改由黃建泰看顧翁淑慧,至南投縣某地,黃建泰下車,再由李彥諒單獨駕車搭載翁淑慧,並提昇為獨自對翁淑慧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8時許至南投縣○○鎮○○路○○○號櫻花村汽車旅館入住816房,期間因翁淑慧見李彥諒休息,取得電話傳送求救訊息,翁淑慧友人見翁淑慧求救訊息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凌晨1時10分許,前至上開汽車旅館816房而查獲,翁淑慧至此始獲得自由,總計遭私行拘禁之期間至少長逾4個小時以上,並為警在前開房間內起獲李彥諒上揭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警方查扣之子彈數量共計3顆,經鑑定試射後,其中2顆均不具殺傷力),及李彥諒供以對翁淑慧妨害自由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尼龍束 帶9條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剪刀1支等物扣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彥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且查:
(一)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翁淑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108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一第79至81頁、卷二第3至8頁)、108年5月9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1頁)、現場查獲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5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8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47793號鑑定書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一第52至53頁)、10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99702號函(見原審卷第9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至證人即告訴人翁淑慧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曾稱被告上車後有甩其一巴掌等語(見警卷第15頁、108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二第4頁),惟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已坦認伊於妨害告訴人翁淑慧自由之過程中,確有對告訴人翁淑慧出言恐嚇之情,然仍堅為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翁淑慧一巴掌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一第9頁),且該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翁淑慧之單一指述,是否屬實,容尚有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於對告訴人翁淑慧妨害自由之過程中,有對告訴人翁淑慧甩打巴掌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曾爭執原判決認定伊主觀上明知上開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1顆具有傷殺力一節,並未由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且本案為警扣得之子彈3顆,於偵查中經送鑑定時,經試射1顆具殺傷力,又另2顆經原審送鑑定試射後均不具殺傷力,故扣案手槍亦應實際試射,以明是否確有殺傷力等語,且聲請本院將扣案手槍1枝再送鑑定,由鑑驗機關以實際試射方式鑑定有無殺傷力。惟查: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早於72年6月27日經制定公布,且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我國嚴禁列管之違禁物,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認罪並供認原判決所載包含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等內容均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以前詞爭執原判決此部分所載及認檢察官未為舉證云云而為上訴,自非有理由。
2、又有關槍枝及子彈殺傷力之鑑定及判別標準不同,本不能以子彈之鑑定情形來推論槍枝之鑑定結果,且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採之鑑定標準及流程,有關「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係以「性能檢驗法」為之,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係說明認定槍砲有無殺傷力倘以「發射動能」作為判斷基準之通常作法,並未排除其他適當之鑑定方法,不能因此遽謂原判決採取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改造槍枝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而未實際試射即非可憑信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扣案子彈之鑑定情形及結果,質疑鑑定機關以前開「性能檢驗法」對扣案手槍1枝所為鑑定之結論云云,亦非有理由;被告於本院據此聲請再將扣案之槍枝1枝,送請鑑定單位為動能試射之檢驗,本院認並無其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於108年5月8日晚間7、8時許,即將告訴人翁淑慧載至南投縣○○鎮○○路○○○號櫻花村汽車旅館入住816房,迄翌日凌晨1時10分許因警方據報到場始獲得自由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翁淑慧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108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二第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之執行搜索時間(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憑,告訴人翁淑慧總計遭私行拘禁之期間至少長逾4個小時以上,依以下理由欄三、(二)之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私行拘禁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有所未合。
(四)此外,復有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經鑑驗試射)及被告供以對告訴人翁淑慧犯妨害自由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尼龍束帶9條、如附表編號4所示剪刀1支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有關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至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原寄藏、持有手槍之犯罪行為,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均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指修正前〉之罪、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雖有違誤,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觸犯法條之條項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指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見原審卷第75、108、201頁〉,且有關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1顆〈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判決未就被告所持有另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此部分已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起訴,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私行拘禁罪,均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為 陳明 )。
(四)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及私行拘禁之行為,各屬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對告訴人翁淑慧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翁淑慧以言詞及持上開手槍指向告訴人翁淑慧頭部之恐嚇行為,均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起訴書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與黃建泰2人間,就上開對告訴人翁淑慧妨害自由犯行,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共犯黃建泰僅參與對告訴人翁淑慧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至被告所為私行拘禁部分,則係被告其後單獨提昇犯意所為,依前揭理由欄三、(二)之說明,本判決於上開
主文欄第二項即無須記載「共同」2字,附為敘明。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七)按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並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於108年4月間,自「陳川富」車上取得本案槍、彈,嗣後始另行起意持槍剝奪告訴人翁淑慧之行動自由,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是被告所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私行拘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屬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對於社會治安、他人之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2子、從事焊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指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本院補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李彥諒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因鑑定射擊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判決未及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修正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因無礙於原判決有關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被告對原判決有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以前開理由欄二、(二)所示內容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二)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其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告訴人翁淑慧妨害自由之行為,應成立私行拘禁罪【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三)及理由欄三、(二)之論述】;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適用法則之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以共犯黃建泰僅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被告忽視其為與告訴人翁淑慧具有金錢糾紛而對告訴人翁淑慧妨害自由之主謀,且其不僅與黃建泰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翁淑慧之行動自由,並為主要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甚且其後單獨提昇犯意而對告訴人翁淑慧私行拘禁,拘禁期間至少長逾4個小時以上之久等情,故被告以原判決之量刑與共犯黃建泰經判處之刑期差距過大,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可採,且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刑部分,業由本院撤銷而不存在,被告此部分上訴亦乏所據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既有本段首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妨害自由罪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因其所依據之罪刑業經撤銷,自應併予撤銷;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指本案行為前部分〉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與告訴人翁淑慧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2子、從事焊接工作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214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翁淑慧妨害自由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翁淑慧行動自由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為本案之主謀,量刑自應與僅參與部分妨害自由行為之黃建泰有所區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私行拘禁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原判決經本院上訴駁回之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尼龍束帶9條、剪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對告訴人翁淑慧犯妨害自由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09、213頁),且本院衡酌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原審卷210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李彥諒││││0000000000號,含彈夾1個)││││├──┼─────────────┼─────┼─────┼──────┤│2│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李彥諒│已於鑑驗時擊││││││發│├──┼─────────────┼─────┼─────┼──────┤│3│尼龍束帶│9條│李彥諒│已使用1條││││││未使用8條│├──┼─────────────┼─────┼─────┼──────┤│4│剪刀│1支│李彥諒││├──┼─────────────┼─────┼─────┼──────┤│5│OPPOR17行動電話│1支│李彥諒│與本案無關│├──┼─────────────┼─────┼─────┼──────┤│6│SIM卡│1張│李彥諒│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