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03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林靜 相對人 簡正峰 關係人 葉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葉淑嬌前於民國93年4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更名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簡正峰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023,88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