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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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及壹罐(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晏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7包及1罐(聲請書誤載為8包,合計毛重3.54公克、淨重1.3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晏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7包及1罐,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7包總毛重2.13公克,總淨重1.1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1罐毛重1.41公克,淨重0.2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31日北市鑑毒字第06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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