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96號原告 葉旭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財福 、 趙枝華 、 吳清愛 、 陳晁榮 、 陳書銘 、潘清水、 江清山 、 江清雄 、 潘桂蘭 、 陳江桂枝 、 潘桂花 、 潘芳玫 、 潘芳雪 、 潘冠宇 及 潘英紅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萬6,9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㈡被告江清山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請補正適格之被告。
㈢陳報共有人 潘玉里 次女 江桂葉 之戶籍記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