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0年度聲沒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文清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43、2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3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繳交20萬元予國庫,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0年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經營地下期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認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 邱鈺美 存摺2本(聲請書誤載為5本)、 林素霞 存摺2本、 林來發 存摺2本、 林素燕 存摺1本(聲請書誤載為2本)、邱鈺美帳號卡2張、林素燕帳號卡2張等物,分別係邱鈺美、林素霞、林來發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乙情,有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供述為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此些扣案物係被告所有,是此些扣案物縱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再此些扣案物亦非屬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⒈帳冊5本。
⒉林文清存摺5本。
⒊林文清帳號卡3張。
⒋林文清印鑑1顆。
⒌林文清行動電話1支。
⒍計算機1台。
⒎筆記簿1本。
⒏股市淨值表4張。
⒐股市代號表1張。
⒑期貨買賣報告書1張。
⒒便條紙1張。
⒓電腦主機1台。
⒔電腦螢幕1台。
⒕列表機1台。
⒖電腦鍵盤1台。
⒗電腦滑鼠1只。
⒘傳真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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