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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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欽宗選任辯護人陳心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13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背面、第68頁正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丁○○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雖於肇事後配合警方調查,並坦承一切犯行,惟於新北市五股區調解時,本談好以10萬元和解,於付款當日卻反悔,僅願以2萬元和解,且事發後未曾關心過告訴人,表示被告無誠意等語。經核告訴人所述事項,非無理由,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審基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甚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刑時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後方之車輛動態即貿然倒車,因而與同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薦椎及骨盆骨折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後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圓滿解決,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外部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況被告於案發後確有陪同告訴人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此為告訴人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是被告亦非對告訴人之傷勢全然漠不關心;再者,被告為低收入戶,其於103年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8,480元,且需扶養年邁老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本就不佳,又適因車輛報廢,致其無法變賣車輛以賠償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背面),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行照、臺北市低收入卡及被告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正面、第55頁正面、第56頁正面),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願提出35,000元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雖為告訴人所拒絕,然可見被告尚非全無和解之誠意,難逕謂被告犯後態度全然不佳,而有應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撤銷改判之原因,是原審對被告判處上開罪刑,核屬依法斟酌本案具體情狀所進行之刑罰裁量,量刑應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俊雯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心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應予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至此,於未注意後方之車輛動態行向下即貿然倒車」。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應予補充「嗣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既有考領合法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有暮光,視距良好,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至此,於未注意後方之車輛動態行向下即貿然倒車,因而不慎撞及後方由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待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後方之車輛動態即貿然倒車,因而與同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後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圓滿解決(參本院調解庭回報單),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參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參卷附被告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99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心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9月12日1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至路邊停車而進行倒車,其明知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遂於後方停止等待,旋遭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之,致人車倒地,並受有薦椎及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照片7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