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61號聲請人 陳威佐 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威佐就讀高中時,遭人以棍棒敲擊頭部致頭顱破裂,智能受有傷害,且日益嚴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自民國88年間起領有輕度智障殘障手冊,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之兄 陳奇甫 、聲請人之妹 陳亭妤 為輔助人等語。
二、關於輔助宣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民法第15條之1(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二)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鑑定人之訊問):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於105年1月13日在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於自身姓名、出生年月日、所在處所、到醫院之目的,簡單數字加減等人事時地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三)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委託 馬偕 紀念醫院對聲請人為精神鑑定,其結果認:病人過去雖曾有因腦傷導致智力下降,然而於本次心理衡鑑中其全量表智商為70,屬於邊緣性智能不足,甚至表現較其原先持有的身心障礙手冊的程度為佳;在精神狀態檢查中,病人現實感可,言談切題合宜,可以理解他人意思並給予適切回應,顯示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有顯著缺損之情形,再者由病人過去生活經驗中,病人可以維持相當工作能力並獨自處理其個人財務,也能維繫與異性親密交往的關係,處理生活事務與常人無異。綜合本次鑑定所得,病人雖有因腦傷導致之邊緣性智能不足,然就其能力評估,病人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並未有明顯受損之情形,此一能力目前亦無明顯退化之虞等情,有該院105年
1月21日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四)是依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雖因腦傷導致邊緣性智能不足,領有輕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然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輔助宣告,然其心神狀態未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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