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6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永青與王 暐淩 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西盛花園社區)」之住戶,2人於民國10
3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323巷3號地下1樓之西盛花園社區會議室,出席該社區之臨時住戶會議,待會議結束後,王永青步出會議室,欲返回自己住處,卻在會議室外之中庭開放空間,因社區事務與 王暐淩 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操你媽」一語辱罵王暐淩,足以貶損王暐淩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王暐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或有屬被告王永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復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告訴人王暐淩及證人 洪曉玲洪炎弘連啟昌陳安然 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地點,出席西盛花園社區之臨時住戶會議後,在會議室外之中庭開放空間,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曾口出「操你媽」一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他們這幫人在社區無法無天,還送偽造的會議紀錄到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他們當天就策劃要對伊做不利的舉動,當天伊是主席,但對當時的狀況不清楚,伊認為既然是社區住戶大會,跟大家報告一下就好了,結果伊走出會議室時,洪曉玲的先生對伊兒子比手勢說「靠腰」,伊兒子不理他,他們一群人就圍著伊,伊本來打算上電梯回家,但是他們全部擠在花圃那裡,告訴人先罵伊說「男人家,沒有懶趴(臺語發音)」,伊才會說「要找人處理你,操你媽」,伊不是對著告訴人罵,伊是自己低著頭罵,只是情緒的宣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西盛花園社區之
住戶,2人於103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323巷
3號地下1樓之西盛花園社區會議室,出席該社區之臨時住戶會議,待會議結束後,被告步出會議室,欲返回自己住處,卻在會議室外之中庭開放空間,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期間,曾口出「操你媽」一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在場證人洪曉玲、洪炎弘、連啟昌、陳安然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配偶 張華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現場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併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現場錄音檔案確認無訛,亦有該署勘驗筆錄1件存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說「操你媽」這句話不是對著告訴人罵,伊
是自己低著頭罵,只是情緒的宣洩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在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對伊說「我要找人處理你」,並罵伊「操你媽」,當下伊詢問被告憑什麼罵伊,但被告置之不理就走掉了等語,核與證人洪曉玲、連啟昌、陳安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加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在散會,洪曉玲的先生走在伊與伊兒子後面,並出手作勢要攻擊伊與伊兒子,伊兒子當下向洪曉玲的先生表示「有種你就真的來攻擊我」,伊兒子說完就離開了,隨後告訴人、洪曉玲的先生及連啟昌就從後面衝出來要打伊跟伊兒子,伊當下很生氣,且要保護伊及伊兒子,就回嗆「操你媽,你敢打我兒子試試看」,並出手制止他們要打伊及伊兒子的行為,然後洪炎弘就出面把伊等兩邊架開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怕伊兒子受傷害,所以才罵三字經等語,依被告自述之情節,可知被告當時遭告訴人等諸人作勢攻擊,為保護自己及兒子之人身安全而口出上開言詞,其對象顯然即係針對其所指在場作勢攻擊之告訴人等諸人,且被告自承有「回嗆」、「制止」等反擊之意思,益徵其口出「操你媽」一語,係針對告訴人等諸人而發,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陳係因『很生氣』而為此言語,且依被告陳述內容,顯然無關任何具體事實之理性討論,而屬一般市井穢語,被告當時僅係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逕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且此言語與維護被告或其子人身安全之訴求,顯然無關,則被告係以穢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屬灼然。是被告辯稱:伊說「操你媽」這句話不是對著告訴人罵,伊是自己低著頭罵,只是情緒的宣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洪炎弘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跟 王沛捷 在伊後面
走向電梯,伊在擋告訴人他們,被告在伊後面走的時候,隨口說了「操你媽」這句話,也沒有特別對著誰罵等語,惟依其所述情節,其當時聽聞被告說「操你媽」此語時,既係背對著被告,自無可能知悉被告說話時之肢體角度、眼神及臉部表情、與旁人間之相對位置等節,如何判斷被告並非針對特別對象而為謾罵?是其證稱:被告沒有特別對著誰罵等語,當屬其個人推測之詞。況證人洪炎弘於偵查中併陳稱:那時候告訴人作勢要衝向王沛捷,伊就去擋告訴人,伊沒有注意到被告在做什麼,當時很混亂,伊只有注意到王沛捷與告訴人之衝突,伊沒有聽到被告說「我要找人處理你」等語,顯見其當時一心關注於告訴人與王沛捷間可能發生之肢體衝突,並極力加以排解,非但未能注意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及舉動,甚至未能聽聞被告口出「我要找人處理你」一語,更難認其已確悉被告與告訴人間口角爭執之全貌,是其所證前詞,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華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因為後面
有人鼓躁說「暐淩,他們說我們是流氓」,告訴人就衝上來說「誰說我們是流氓」,然後作勢要打伊兒子,伊先生因為要保護兒子,就把襯衫拉開說「要打就打我」,這時候告訴人作勢要打,副主委洪炎弘就出來拉開伊先生和告訴人,並說「不要打,大家都是鄰居,有話好講」,告訴人還是口出惡言,伊先生非常生氣,他頭一回,就說「操你媽」,就走上樓了,他並不是針對告訴人,他只是情緒的宣洩,他在家裡生氣時也是使用這種方式宣洩等語,惟待檢察官再次詰問時,卻又改稱:「(問:這個時候你先生還回頭罵了一句操你媽?)他沒有回頭,他是一邊走一邊罵,他沒有要罵任何人」云云,其先後對於被告有無「回頭」罵「操你媽」一語此節,證述顯然迥異,且證人張華利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緊密,本有特意維護被告之立場及動機,復參以其於本院作證接受被告主詰問時,針對被告一連串詰問「那天開會時,主持會議的是我,對不對」、「那天他們在亂,對不對」、「告訴人是不是趾高氣揚地坐在桌子上質問我」、「那天開完會時,在會議中洪曉玲的先生是不是要打王沛捷」、「那天我們開完會順著走廊要回去,王沛捷說流氓,王暐淩就衝上來問誰說流氓,就要打王沛捷,是不是」、「我是不是就挺身而出,把衣服拉開,說要打我讓你打」等問題,均附和性回答「是」一語,則其證詞能否客觀地重述案發當日發生衝突之全貌,至有可疑,自無法以其不斷重申被告「只是情緒的宣洩」一詞,遽認被告當場口出「操你媽」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為謾罵。
㈤另被告辯稱:當天係告訴人先罵伊說「男人家,沒有懶趴(
臺語發音)」,伊才會說「要找人處理你,操你媽」云云,然而,縱令告訴人當日曾對被告辱罵前詞,惟被告倘認其名譽受損,自可循法律途徑訴追究責,豈有採取回嘴謾罵穢語此種不理性舉動之理?是其所辯上情,仍無法卸免己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時間,在西盛花園社區會議室外之中
庭開放空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其明知該處聚集有多名住戶在場,卻仍在供該社區住戶出入之處所而有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出言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之穢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觸犯刑法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存有歧見,竟不思理性解決,反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對於告訴人名舉之損害程度、犯後飾詞圖卸,未見確實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謂:㈠告訴人及證人洪曉玲、連啟昌、陳安然均證述被告出言內容為「我要找人處理你,操你媽」等語,甚至依據檢察官勘驗筆錄,亦係被告出言「我要找人處理你,操你媽」等語,然原審判決竟逾越起訴事實,認定被告出言「操你媽,敢打我兒子試看看」等語,顯然違法。㈡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伊係說「操你媽,你要打我兒子試看看」等語,但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連啟昌、陳安然證述內容不符,不能以被告自白作為唯一證據。㈢本件發生原因,係告訴人不斷對被告挑釁,但在被告說「我要找人處理你,操你媽」之前,有稱「鬧起來大家都不好看,誰怕誰啊」,足證被告當時並未失去理性,也無辱罵告訴人之必要,更何況,就客觀情況而言,被告說「我要找人處理你,操你媽」時,顯在遏止告訴人之胡鬧,該句之重點為「我要找人處理你」,並非「操你媽」,故被告在氣憤之餘,在脫口而出說「我要找人處理你」後,緊接著說「操你媽」,實係因前者不足以完全宣洩被告之情緒,才再為後者宣洩情緒之詞,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思。㈣證人連啟昌、陳安然於同一時間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竟完全相同,顯見該二人之筆錄係受到檢察官刻意誘導而不實在云云。經查:㈠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乃敘明被告係以「操你媽」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當場口出「我要找人處理你」等語,併有觸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之情事,而原審判決理由欄內提及被告曾回嗆「操你媽,你敢打我兒子試試看」等語,純粹係引用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案發經過之內容,並據此認定被告口出「操你媽」一語係針對在場之告訴人等人而出之言語,並非認定被告曾稱「你敢打我兒子試試看」此語併有觸犯刑事犯罪,更未據此擴張原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逾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而為判決,自有誤會。㈡本件原審係斟酌在場之告訴人及證人連啟昌、陳安然等人證述內容及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錄音檔案之結果後而為事實之認定,並非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上訴意旨前揭所指,亦有誤會。㈢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口出「操你媽」一語,確係針對在場之告訴人等諸人而為謾罵,業已詳述如前,且被告當日縱令備受告訴人等人之挑釁,其為宣洩不滿情緒,即以市井穢語回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自構成公然侮辱罪,非可以先遭人挑釁而卸免罪責。㈣至證人連啟昌、陳安然於偵查中分別接受檢察官偵訊而敘述當日事發經過,其等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作證陳述,且均經檢察官開放性提問「可否請你敘述當時案發經理」後,連續陳述衝突發生之始末,此觀卷附偵訊筆錄之記載即明,再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管案件,本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無偏頗任何一方而故為誘導證人陳述之動機及立場,是被告徒以證人連啟昌、陳安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同,即指其2人係受檢察官之誘導而為虛偽證述,實屬其個人之臆測,顯屬無據。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容無足取,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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