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一號抗告人 劉慶蜀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劉慶蜀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判決,論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既經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雖註記得提起抗告等語,要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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