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被 告 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暨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嗣動支借款,至96年7月26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
款(含借款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
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
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