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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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許榮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許榮文僅有提供房屋予 王國偉 等人抽麻黃素,且幫忙倒酒精,許榮文之行為支配參與程度較低,只能聽命行事,並無決策權,並非主謀,主謀係王國偉、 張國城 等人,而同案被告張國城業經鈞院裁定准予交保在案,主嫌既已交保,被告坦白承認犯行,並無串證或逃亡之虞,且本案情節既已明朗,非不得以交保代羈押。(二)被告在偵、審均坦承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據實供出共犯王國偉,案情明朗,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似非不得以交保代羈押。(三)被告雖涉重罪,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釋字第665號解釋,並參照98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仍非不可以交保代羈押。(四)被告許榮文父親 許顯聰 係B型肝炎帶原者,每月固定需治療,被告母親罹患乾燥症,需定期門診治療,妻子 許寶月 因本案無端受牽連,又需照護年僅5歲女兒 許巧庭 及病弱公婆,已是精疲力竭,亟待被告許榮文返家張羅生計,稚子、老母贍依失望,孑然無依,處境悽涼。綜上,請准許交保,以保人權,而維權益云云。
二、查被告許榮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與張國城、王國偉、 王信仁林佳賢 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謀議由王國偉負責統籌、出資,由許榮文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89號之居住處、張國城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及王國偉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15之2號居住處房間作為共同製造毒品之地點,王國偉並提供原料及器具,及教導張國城、許榮文、王信仁及林佳賢相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謀議既定,由王國偉於99年9月初,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再由王國偉、許榮文、張國城、王信仁及林佳賢共同運至文學路之製毒地點,在該處以感冒藥丸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及麻黃鹼,再將抽取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與麻黃鹼運至中山路之製毒地點,以抽取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及麻黃鹼,以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素,之後再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及緩衝劑醋酸,再置入氫化反應器內,並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製成含有氫化產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並共同將大部分鹵水運至文學路製毒地點,欲進行純化程序,少部分鹵水則由王國偉運至華德街製毒地點進行純化程序。嗣為警於99年10月4日持搜索票至文學路製毒地點搜索而查獲等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許榮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151327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9016764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52張、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9月1日起至10月4日查獲之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0日函及所附之100年1月3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08373號函1份等附卷可證。並經原審法院判罪在案;已足見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陳述互有出入,同案被告王國偉經原審通緝,迄未於本案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部分案情,被告亦顯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係屬重罪,所諭知之徒刑將會甚重,一旦判決確定,逃亡之誘因甚大。
三、至於同案共犯張國城係因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許榮文既無上開情形,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具保停止羈押,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供述與其他共犯互異,且一旦停止羈押,仍非不能翻異前供,再與其他共犯串證;亦依前述,仍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尚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至於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而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應由本法院依案情審酌,但顯非被告所稱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又本件之羈押,係屬合法、必要,亦不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精神。
四、被告雖又以被告父親許顯聰係B型肝炎帶原者,每月固定門診醫療,被告母親罹患乾燥症,領有重大傷病卡,亦須定期門診治療,妻子許寶月因本案無端受牽連,又需照護年僅5歲女兒許巧庭及病弱公婆,已是精疲力竭,亟待被告許榮文返家張羅生計云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上開情形純係被告家庭因素,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無何直接相關,亦無從據為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權衡輕重,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新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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