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正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正鈞於民國100年1月14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興仁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正鈞為一介草民,但行事一向究理。原
審以1幀障礙掩蔽、證據力瑕疵之遠距角度片面測照之照片,即藉以釋法、自圓其說,而自由心證即指抗告人違法闖紅燈,抗告人萬難信服。
㈡觀諸國外諸大小賽事,尚必以電子科學檢測速率以定名次,
謹慎若此,無怪乎能服諸眾信。然本案既在於車輛前輪是否踰越,分毫必究,事關抗告人權益,原審寧就證據力瑕疵不足之片面照片,而犧牲、漠視抗告人自制守法之舉,倍感冤屈。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李正鈞(下稱抗告人)於100年1月14日8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興仁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2月18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DB301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4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B301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5、16頁)。
㈡上開違規採證照片2幀因僅拍攝得騎乘上開機車者之背面,
而無從知悉為何人,然抗告人於原審陳稱:「本車輛是我騎乘的無誤」等語(見原審卷35頁),足認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且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2幀顯示,第1幀照片拍攝得抗告人於該路口燈光號誌紅燈亮啟後4.35秒,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已越過停止線、前輪正壓在斑馬線上、抗告人雙腳並未著地;而第2幀照片拍攝得抗告人於該路口燈光號誌紅燈亮啟後5.15秒,因右側路旁停放之小貨車遮雨篷擋去部分拍攝角度,僅攝得抗告人之上半身及機車右後視鏡,惟以該第2幀照片,對照原審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索之同一路口未被小貨車遮蔽之其他車輛違規照片2幀(見原審卷25-26頁)觀察,本路口斑馬線與網狀黃線區幾乎密接,依第2幀照片可知此時抗告人之機車顯已通過斑馬線,並已前行至網狀黃線區第2至3區塊內。足認抗告人於行經上開路口停止線前,路口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抗告人不僅未在停止線前停車,甚至前行越過斑馬線再前行至網狀黃線區第○○○區○○路口範圍內無訛。
㈢抗告人於原審另辯稱:「我只是停在斑馬線上」等語。惟抗
告人之機車實已前行越過斑馬線至網狀黃線區第○○○區○○路口範圍內,業如前述;且由上開違規採證照片2幀觀察,抗告人遭違規採證時,在上開路口,前後均無與抗告人同向之車輛,而右側路旁停放之小貨車,亦未擋住抗告人原行進方向或佔據抗告人得以停等紅燈之區域,顯見抗告人並無在上開路口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情況下,卻需逾越路口停止線前行,或如其所辯需停在斑馬線上之必要或理由。足認抗告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開行政罰,於法無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