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4月20日99年度簡字第3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確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一節,除有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6月14日板院輔民中099重核3988字第004214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之外,且告訴人乙○○亦來電表示其因工作無法到庭,已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請依法判決等語一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另查:被告先前並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罪章,此間雖一再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已先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筑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