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 張耀宗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盧凱軍 律師 陳俊嘉 律師被告 郭益宏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陳榮興 經營旅館,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陳榮興因故不願繼續承租,於取得被告同意後,自92年4月1日起將系爭租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改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繼續經營旅館,系爭租約於94年
6月30日租期屆至後,原告又與被告簽立租期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0,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94年租約)、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0,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97年租約)、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60,
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100年租約)、租期自103年7月
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5,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103年租約)。嗣兩造因修繕事宜而生爭端,遂於
106年1月1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合意於
106年2月5日提前終止租約,而系爭和解書僅係處理修繕而生之爭議,並未因此免除被告所應負擔之房屋租賃所得稅繳納義務。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僅係扣繳義務人,系爭房屋所生之租賃所得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仍應為出租人即被告,然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收取足額租金,並未將其應負擔之租賃所得稅扣除,而原告自9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計為被告代繳納房屋租賃所得稅1,470,000元,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租賃所得稅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代繳稅款之損害共計1,470,000元,被告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當時之承租人陳榮興簽訂系爭租約時,係約定由被告實拿租金全額,承租人應扣繳稅額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並依法繳納。而系爭租約經陳榮興將全部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兩造間仍維持陳榮興與被告之租賃約定,亦即承租人應扣繳稅額由原告自行負擔。而系爭租約於94年6月30日租期屆至後,兩造即以口頭約定其後所簽之新租約應由被告實拿租金全額,承租人應扣繳稅額由原告自行負擔並依法繳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扣繳金額1,470,000元。縱認原告未明示承諾上情,然原告每期均給付被告全額租金之行為,足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自屬默示同意,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又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另簽立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第6條已約定房屋租賃稅應由原告負擔繳清,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等房屋租賃所得稅款。倘認兩造間無明示或默示約定,然因原告於給付被告各期租金時,已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該款項。況原告之請求權屬定期給付債權,已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末因原告未曾請求被告應返還扣繳金額及補繳稅款,遲至契約終止後始提起本訴,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1年7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陳榮興經營旅
館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0元。
㈡嗣陳榮興因故不願繼續承租,於取得被告同意後,自92年4
月1日起將系爭租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改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繼續經營悅世界旅館有限公司
㈢系爭租約於94年6月30日租期屆至後,原告於94年7月1日
再與被告簽立系爭94年租約,租期至9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0,000元。復於97年間簽立系爭97年租約,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0,000元。
再於100年間簽立系爭100年租約,租約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60,000元。又於103年間簽立系爭103年租約,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
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5,000元。㈣嗣兩造於106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於106年1月19日清空搬離系爭房屋。
㈤系爭租約、系爭94年租約、系爭97年租約、系爭100年租約
第8條均約定:「租期內,租賃物之稅捐,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而乙方(即原告)所用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及其營業所生之稅捐,由乙方(即原告)負擔」。
㈥系爭103年租約第8條約定:「租期內,房屋稅、地價稅之
稅捐,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而乙方所用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房屋租賃稅及其營業所生之稅捐,由乙方(即原告)負擔」。
㈦原告依其所得稅法第89條扣繳義務人之身分,自92年4月起
至103年6月止,共計繳納系爭房屋租賃之所得稅1,470,00
0元予高雄市國稅局。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4月1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被告代繳納之房屋租賃所得稅1,470,000元?
1.兩造是否口頭約定或默示承諾由原告自行負擔自9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承租人應扣繳稅額,而由被告實拿租金全額?
2.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範圍是否及於9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而應由原告負擔該租賃所得稅?
3.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返還9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款?㈡原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原則?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罹於時
效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4月1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被告代繳納之房屋租賃所得稅1,470,000元?
1.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得稅法所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同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租金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同法第7條第5項、第88條第1項第
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承租房屋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時,出租人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承租人為扣繳義務人,應自租金中依法扣繳所得稅。經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悅世界旅館有限公司,並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予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其租金所得負擔繳納稅賦之義務,原告則僅係於其給付租金予被告時,負擔將被告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所扣取稅款,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代為繳納之義務。而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扣取租賃所得稅款,仍依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數額如數給付予被告後,嗣復依稅捐機關之處分補行繳納應扣取之稅款,共計繳納自9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所得稅1,47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原應對稅捐機關負擔之所得稅賦義務,即於原告繳納之範圍消滅,是關於原告向稅捐機關繳納被告應負擔之稅賦一事,如兩造間確無法律上原因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2.被告固辯稱:兩造以口頭約定由被告實拿租金全額,承租人應扣繳之稅額則由原告自行負擔,此由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
103年租約第8條可推知此為兩造長年實際之租賃約定云云。惟查,由系爭租約、系爭94年租約、系爭97年租約及系爭
100年租約之第8條約定觀之,其均約明:「租期內,租賃物之稅捐,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而乙方(即原告)所用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及其營業所生之稅捐,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可認自原告於92年4月1日承接系爭房屋起,至系爭10
0年租約終止時之103年6月30日止,兩造就租賃物稅捐即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均明文約由被告負擔。嗣於103年
7月1日簽立之系爭103年租約第8條,始改約定:「租期內,房屋稅、地價稅之稅捐,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而乙方所用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房屋租賃稅及其營業所生之稅捐,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等語,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轉由原告負擔,亦有該租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倘系爭房屋自9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租賃所得稅確經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負擔,該段期間內簽訂之系爭租約、系爭94年租約、系爭97年租約及系爭100年租約第8條,又豈會為相反之約定,且遲至系爭103年租約始將被告所謂之口頭約定以文字約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已與租約文義及租賃常情不符,難認有憑。況被告就所稱之口頭約定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徵原告就系爭房屋自9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所得稅,並未口頭約定由原告繳納。
3.被告復辯稱:由原告每期均給付被告全額租金之行為,足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自屬默示同意,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型不當得利,若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單純的將財產移轉與他人,而無任何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為其原因行為,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應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發生,本係以一定之給付行為存在為前提,是仍須究明該給付行為是否確有默示之效果意思存在,非得依其給付行為即逕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就系爭房屋自9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租賃所得稅,並無法定或約定之繳納義務,已如前述,則其是否確會於上開租約已明文約定被告應繳納房屋所得稅之情形下,仍同意繳納該等稅款,並非無疑。且倘兩造若已默示合意該租賃所得稅均由原告負擔而無任何異議存在,又何須於嗣後簽訂之系爭103年租約第8條中再將租賃所得稅明文約由原告負擔,益見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默示同意云云,難認有憑。況被告並未再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為有一定意思表示,自不能徒以原告每月繳納全額租金之行為,推認其默示同意負擔系爭房屋自92年4月1日起至
103年6月30日止之租賃所得稅。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4.被告復辯以: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另簽立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第6條已約定房屋租賃稅應由原告負擔繳清,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款云云。惟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系爭和解書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甲方前(即被告)之水電費、瓦斯費、房屋租賃稅,其營業所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乙方應自行繳清」等語,惟該和解書已於頁首載明:「茲就甲、乙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所簽立之租賃房屋契約所生爭議(租賃標的: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達成和解,合意約定和解條件如下」等語,有該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89頁反面),足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標的及範圍,應僅限於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之系爭103年和解書所涉之租賃權利義務爭議,而未及於自9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系爭租約、系爭94年租約、系爭97年租約及系爭100年租約,是被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第6條就房屋租賃物所得稅之約定,及於此前之系爭租約、系爭94年租約、系爭97年租約及系爭100年租約云云,尚與該和解書之客觀文義不符,應無足採。
㈡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
返還自9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款?
1.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該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既為扣繳義務人,業如前述,原告即無選擇是否應繳納稅款予稅捐機關之餘地,復考量出租人與承租人於租賃商業市場之不對等地位,且依卷內事證尚難推認原告必係出於任意或毫無保留而為給付等情,是原告自9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繳納全額租金之舉,自非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指無給付義務而清償債務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原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非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且兩造間並未存在由原告繳納自9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之特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專以損害被告之財產權為目的,即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且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權利,況被告亦無特別值得保護之狀況,與權利失效之要件不符,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罹於時
效而消滅?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本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且兩造並未明示或默示約定此部分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業如前述,則原告代為墊付稅款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被告對於原告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固定按時所生之債權,自難認其性質為租金,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㈤從而,被告為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兩造並
未明示或默示約定此部分稅款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代為墊付系爭房屋自92年4月1日起至10
3年6月30日止之租賃所得稅稅款之舉,使被告原應對稅捐機關負擔之所得稅賦義務於該範圍內消滅,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款1,470,000元,應屬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3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1,470,000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宗翰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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