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54號

原告 蔡宗翰

被告 陳信男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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