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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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榮富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695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榮富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0時整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麥當勞台南裕農店)得來速車道,徒手拉下外褲並露出四角褲,持續約5秒後再拉上,嗣經第三人 洪家昕 送貨至該店得來速車道入口外準備下貨時,當場目睹並制止,被移送人乃進入麥當勞台南裕農店,於店內換座位、亂坐及多次開關店內窗戶,影饗店家做生意,因認其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3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之結果而言。且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應先予以勸阻而不聽從者,方足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2款違法事由。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3條第2款之行為,固據提出警詢筆錄、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等資料為證。惟查,依洪家昕證述,其制止被移送人在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入口附近,徒手拉下外褲並露出四角褲行為後,被移送人即停止上開行為,並無經勸阻而不聽從之情事。又依監視器光碟畫面,被移送人進入麥當勞台南裕農店後,立於店內晃動雙手,須臾又立即走出該店,未見被移送人有於店內換座位、亂坐及多次開關店內窗戶等行為,尚難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第83條第2款「不聽勸阻」之構成要件,自難以前開條款違法事由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提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3條第2款之行為,依法自應對其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