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原告 黃建傑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 律師

被告沈文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13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366,602元(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係更正誤算之請求金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內側車道倒車駛入停車格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車道後方仍有車輛行駛之狀況下持續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對向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及尺骨莖突骨折、左鎖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及左膝、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56,247元、㈡交通費用1,015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20,440元、㈣看護費用67,200元、㈤機車修理費21,700元㈥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366,60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自己來撞我的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肇事地點倒車準備進入停車格時,因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而與直行至此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大都會計程車網頁估算車資、薪資明細、請假卡、看護費用行情表、看護證明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3至29、33至47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倒車進入停車格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車道後方仍有車輛行駛之狀況下持續倒車,因而碰撞騎乘系爭機車前行至此之原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6,247元,業據其提出前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收據(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9、33至36頁)為證,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6,247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因而於111年2月14日自澄清綜合醫院出院返家、及同年2月19日、3月5日、4月9日回診自住家往返於澄清綜合醫院,往返之車資共為1,015元(計算式145×7=1,015)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查詢截圖及前開醫療收據(見中交簡附民卷第33至36、37頁)為證,應屬可採,足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15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汎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華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共住院5日,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即自111年2月10日起至同3月9日止期間,因請假無法工作,請假期間受有20,440元(111年2月之薪資減少12,264元+111年3月之薪資減少8,176元=20,4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請假單(見中交附民卷第39至40頁)及前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佐以前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書亦載明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而原告僅請求住院5天及出院後休養1月,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20,440元,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共28天受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每日以2,400元計算,可請求看護費用共67,200元(計算式:2,400×28=67,200)等節,業據提出2022年看護費用行情表、看護證明(見中交簡附民卷第41至43頁)及前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該診斷書已載明原告於111年2月10日由急診入院經手術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天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上開28天係由家人照顧,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67,200元,亦屬有據。

 ⒋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41,700元,均為零件費用,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45、47頁),而堪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0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金額之機車修理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於汎華公司工程二部上班,月收入35,000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56,247元、交通費用1,015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0,440元、機車修理費12,435元、看護費用67,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共307,337元(計算式:156,247+1,015+20,440+12,435+67,200+50,000=307,337)。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左側路邊設有停車格路段,倒車未注意後方駛來車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側路邊設有停車格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亦為相同之認定。茲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被告、原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準此,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擔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本院爰依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5,136元(計算式:307,337×70%=215,13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見中交簡附民卷第4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136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700×0.536=22,3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700-22,351=19,349

第2年折舊值19,349×0.536×(8/12)=6,9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349-6,914=12,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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