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99號

原告 周維華

被告 陳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計程車駕駛,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保安火車站口,未注意車後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倒車撞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及車身龍骨受損、右前車門無法開啟、車內線路短路、右前燈燒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210元,且原告8日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租車費用為5,600元(計算式:700元×8日),營業損失為32,000元(計算式:4,000元×8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向台灣鐵路管理局承攬電器室施作及廁所維修等工程,施工範圍禁止車輛進入,設有圍籬、警告標示及紅線,系爭車輛停在畫設紅線之禁止停車區域,警察到場亦表示原告違規停車。保險桿可先訂作後再安裝,系爭車輛受損與原告主張營業損失無關。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於訴訟中才請維修廠商補開發票,且發票上未記載更換之零件,該發票不實。原告提出手機畫面證明營業收入,但手機畫面顯示之時間、地點與車禍發生時間不同,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火車站站前廣場下客停等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倒車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謹慎緩慢倒車。被告雖抗辯,其向台灣鐵路管理局承攬電器室及廁所維修等工程,在工地設置圍籬、警告標示及紅線,肇事地點為施工範圍禁止車輛進入,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畫設紅線之禁止停車區域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拍攝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抗辯之工地圍籬、警告標示,均設置在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北側,足見肇事地點並非在工地內。又依兩造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保持現場位置狀態,被告車輛停滯處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但系爭車輛停滯處則無前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100、102頁),足證被告所辯,與前開客觀事實不符,顯無足採。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原告駕駛車輛在其後方之保安火車站站前廣場下客停等,貿然倒車,致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倒車未謹慎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至明。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為被告未依規定倒車,原告於該處停等下客難有何何過失,並無肇事因素,是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亦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2,21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2,210元(未含營業稅為40,200元),經核其中零件部分為16,300元,其餘工資部分為23,900元(含鈑金、烤漆之工資,計算式:9900+14000=23900),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3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訴訟中補提出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金額不同,且烤漆等費用過高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即與統一發發票所載之金額相符,此與交易常情相符,難認有何虛偽之情事。至於,被告亦未明確指出估價單所列各項零件或工資有何非必要或提出所列金額確有較一般修理行情為高之證據,僅空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為採,是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舉者確實均為系爭車輛受損而必要修繕之項目及金額。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所述,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含有零件及工資,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屬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5日,已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300÷(4+1)≒3,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300-3,260)×1/4×(4+0/12)≒13,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00-13,040=3,26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8,518元【計算式:(3260+23900)+(3260+23900)×5%=2851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營業損失32,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8日,故原告有8日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失32,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府城車隊之行程及排班歷史紀錄、LINETAXI叫車記錄、手機頁面營業及個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41、69-83、167、168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估價單記載內容顯示,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111年10月25日)即將系爭車輛送錐發企業社維修,該維修廠雖預估修繕系爭車輛需7至8個工作天(見本院卷第67頁),然依原告提出府城車隊之行程及排班歷史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已開始駕車營業,可見系爭車輛實際修繕日期應為4日。至原告主張自己每日營業損失為4,000元一節,被告抗辯金額過高。本院考量原告駕駛計程車載客營業,車輛入廠維修確實將產生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而計程車每日營業額可能隨營業時間長短、天候、是否為節假日等情形而有不同,而原告提出營業收入資料,並無顯示出確係系爭車輛之營業收入所得,是認原告就此損害舉證確有重大困難。故參酌我國交通部統計處111年公布之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關於加入車隊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約47,179元、支出金額為21,777元,每月之利潤為25,402元(計算式:00000-00000=25402),每日約為847元(25402÷30=847;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原告每日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較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4日不能營業所受損害應為3,388元(計算式:847×4=3388),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租車費用5,6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仍需支付租車費用5,600元,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云云。惟前開租車費用係屬原告駕駛業務之營運成本,不論系爭車輛是否營運均會有該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5,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1,906元(計算式:28518+3388=3190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按兩造之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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