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

原告 劉一嬋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鐘晨維 律師

被告 呂黛茹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撓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

被告應容忍原告對上開建物附屬加壓受水設備、機器設備為維護管理;並應容忍原告對前項建物附屬加壓受水設備、水池、機器設備為使用;並不得斷水、斷電、上鎖、拆除上開建物附屬加壓受水設備、機器設備或為其他妨害、干擾、阻止正常供水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