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777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告 劉邦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其聲請支付命令時原為 蘇添財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胡學海,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換租異動,將使用者變更為被告,並於109年4月2日辦理大4G購機方案【24個月,月繳新臺幣(下同)1,399元】,因被告未依約繳納111年10月份帳單(按計費期間為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經原告於112年2月1日拆機,尚積欠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電信費用6,044元【即電信用費用6,035元(計算式:1,199元×5期+40元=6,035元)與提前解約電信用費用貼補款9元)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承認有積欠原告111年9月、10月份之電信費用,然伊因刑案於111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0月中委託家人將系爭門號辦理停用,因此原告請求伊自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份之電信費用,顯非合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0月、11月、12月及112年1月、2月、3月份(計費期間: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日)電信費用帳單、繳費證明、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被告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第81至91頁、第108頁),而被告對其積欠111年9月、10月份電話費並不爭執,僅辯稱其已於111年10月委託家人將系爭門號辦理停用,原告不得請求其餘月份之電信費用云云,然被告就其上開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電信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4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支付命令卷第1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