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31號、97年偵緝字第2486號、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第8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明知將自己在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會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初,在不詳地點,將其在遠東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下稱遠東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實行詐欺得逞行為為論據。然查,被告將其持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同一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8日偵查終結,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簡字第10416號受理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32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相同之效力,且被告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只有一個,縱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屬不同銀行,然依本件起訴書意旨,亦認為被告係同時為一個交付行為,自仍應視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是被告之交付行為既只有一個,則本件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顯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於法律上係屬同一案件。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繫屬均在前(97年12月15日),本院受理本案之繫屬在後(97年12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本院即係不得為審判之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5431號97年度偵緝字第2486號97年度偵緝字第2487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69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在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會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初,在不詳地點,將其在遠東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下稱遠東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謊稱拍賣「SonyEricssonw880i手機1支」致甲○○上網信以為真,以新台幣(下同)4670元標得,並於同月7日將貨款,匯入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又以同樣手法於同年月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謊稱拍賣「PS340G遊戲機1台」,致 許偉平 上網信以為真,以8520元標得後,並於同月9日將貨款匯入上揭遠東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又於同年月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謊稱拍賣「手機1支」,致 陳光仁 上網信以為真,以3220元標得,並於同月10日將貨款匯入上揭遠東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均 因無法收到所購物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害人甲○○、許偉平、│全部犯罪事實。│││陳光仁等之指述││├──┼───────────┼────────────┤│二│被告乙○○之自白。│坦承開設涉案之帳戶,並辯││││稱同1次遺失5本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辯與常情不合││││之事實。│├──┼───────────┼────────────┤│三│相關銀行之開戶及提存資│被告有申設匯款帳戶及該帳│││料。│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秀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