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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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丙○○
之5被上訴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第一審訴之聲明,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846元,及自民國96年0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846元,及其中152,087元自96年0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04月25日受華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1年09月19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09月25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05月22日受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
㈡上訴人於93年04月間與臺北國際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上訴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部分按年息18.25%計付循環利息,不依約定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月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額之10%之違約金。而上訴人至95年5月18日止,即已積欠165,846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52,087元,依約上列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65,846元,及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65,846元,及其中152,087元自96年0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在申辦系爭信用卡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關於循環利率高達將近20%,若上訴人當時知悉有如此高之循環利息,則不會使用系爭信用卡,是雙方關於循環利率部分之意思並無合致,依照民法第15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重新議定利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本件帳款之利息。又循環利息約定違反誠信原則,該循環利息約定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影本、消費繳款資料查詢、歷年消費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89年04月25日臺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及91年09月19日臺財融(四)字第0910042058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及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臺北國際商銀95年7月1日書函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是否已審閱並知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㈡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息18.25%之遲延利息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經查:
㈠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信用卡注意事項及約定條款第5
條第2、3項約定:「…在您決定使用信用卡之前,請務必撥冗詳閱下列注意事項:…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款日起,以年息18.25%(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額之10%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且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正面關於「您的簽名謹同意下列各款聲明」(特別放大字體)欄內第二點已記載:「申請人已閱覽並同意接受後列信用卡使用須知主要內容之規定,且同意履行貴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全部約定條款另於卡片寄發時一併送達,如果對各該條款有異議且於收到卡片後並未使用者,請於收到後七日內截斷信用卡親送或掛號寄回貴行,否則視為同意各該條款。」等語,緊接於「正卡申請人中文簽名」欄位之前,並經上訴人在此欄位親自簽名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正反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參酌上訴人自承其是電腦科學博士(見本院97年12月0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具有相當之智識,足證其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簽名時,即已審閱並知悉信用卡消費款項之遲延利息係以年息18.25%計付之約定條款。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於訂約時向伊告知契約關於遲延利息係以年息18.25%計付之約定條款云云,然上訴人於簽訂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時已審閱並知悉信用卡之約定條款,業如前述,況上訴人收受系爭信用卡及該約定條款後均得隨意審閱信用卡約定條款,並自93年05月間即已使用系爭信用卡至94年年底,足見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循環利息利率之意思不一致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循環利息約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
為無效等語,惟參諸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發卡銀行係在審核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認已符合標準時即予以核發,在信用卡使用人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之情況下,遇信用卡使用人僅清償部分帳款甚或發生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發卡銀行因無擔保可供取償,因而承擔相當高程度之帳款無法取償之風險,為此發卡銀行即需請求信用卡使用人須以高於一般擔保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遲延利息等,故發卡銀行為此收取較高利率計付之金額,當無不合理處。雖然民法第203條有關於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之規定,惟只要在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20%限制之情形下,當事人本得基於雙方之債務情況及個人能負擔之風險等另為適當約定,上訴人所稱兩造上開約定利率過高,應改依中央銀行基本放款計息等語,自屬無據;況兩造之上開約定利率有無過高情形,上訴人於94年04月間申辦系爭信用卡時及其後,隨時有與其他發卡銀行之條件加以比較、選擇之機會,其既仍決意與被上訴人締約,甚而繼續使用循環計息方式,且有逾期清償情形,有消費繳款資料查詢、歷年消費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亦難認此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5,846元,及其中本金152,087元自96年0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文衍正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