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年4月20日凌晨0時前之某時,在臺北市○○街某處,拾獲甲○○所有失竊之SONYERICSSON牌K800I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丙○○明知上開行動電話1具係為他人所有之物,本應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4月
20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賣予明知該手機為贓物之丁○○,由丁○○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插入使用(丁○○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甲○○報請警方依其行動電話序號調取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並起獲該行動電話。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下列各項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述其手機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5-36頁),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26頁),且有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手機係為證人甲○○遭人竊取之物,係為非因己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明知拾獲之物品為他人所有,卻仍將之佔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公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甲○○所失竊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竊取(理由詳如下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係以犯罪事實同一性為基礎,而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本案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和平手段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可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手機為他人所有,卻仍任意加以侵占,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侵占之物已為被害人領回,減少被害人損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侵占物品之價值及侵占後之處置方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2樓中山運動中心內,徒手竊取甲○○、乙○○2人放置在
2樓走道換鞋處之手提包各1只,其內分有甲○○所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45,000元、新光三越禮券1,00
0元等物,及乙○○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1,400元、日幣10,000元、人民幣1,000元、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乙○○、丁○○之證詞、中山運動中心97年4月18日20時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為其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中的人不是伊,伊沒有竊取該等物品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及乙○○均未眼見竊取渠等物品之人,且無法辨認照片中之人為何人一事,業經證人甲○○及乙○○於警詢(偵卷第35-38頁)及偵查(偵卷第97-98頁)中證述明確。是證人甲○○及乙○○既無法明確指述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自難僅憑渠等證詞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二)而依卷附之中山運動中心97年4月18日20時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以觀,雖可知該照片中之人應係竊取證人甲○○及乙○○失竊物品之人。惟該照片中之人像部分僅約1-2公分,且未能明確將該人面孔拍攝入鏡,亦有該照片10張可查(偵卷第73頁),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亦難憑該等照片而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三)又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卷第
110頁),雖可知被告於證人甲○○及乙○○上開物品遭竊之前後,應有在案發現場附近。惟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發射範圍,少則數十公尺,多則數百公尺,故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案發之時有在案發現場附近,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係有在證人甲○○及乙○○失竊物品之建築物內,亦難證明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
(四)再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山運動中心97年4月18日20時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的人臉看不清楚,但是外型看起來像是被告云云(本院卷第27頁)。惟該等照片並無法使本院確認被告即為照片上之男子一事,業如前述,是證人丁○○如何得以僅憑外型即可確認照片上之男子係為被告,自有疑義。再者,證人丁○○對於其為何可確認該等照片上之人即為被告一事,則僅一再泛稱係從外型以觀,並無明確說明理由或根據,亦難徒憑證人丁○○之證詞即認被告確為該等照片上之人。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證人甲○○及乙○○失竊物品之人,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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